当前位置:首页>>检察风采
检察官以案说法
时间:2014-11-19  作者:  新闻来源:  【字号: | |

  王旭芳

  2014年4月25日,犯罪嫌疑人张某采取撬锁的方法窃得他人电动自行车一辆。翌日,张某将该车以1135元的价格卖给王某。王某在更换车锁时,发现车座底下有900元现金、后备箱内有一条灰色男裤,遂将900元现金和裤子据为已有。经鉴定:该车价值2940元,灰色男裤价值90元。

   对于随车附带的现金和裤子如何认定?检察官认为:上述财物张某在盗窃电动车时主观上属于非法占有的概括性故意,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,故应认定为张某盗窃所得。

  一是从主观非法占有的故意看,张某具有概括性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。其行窃时,既对电动车有占有的故意,也对电动车内的其他物品具有占有的故意。如果张某确实不想占有车内的其它物品,则张某应在盗窃电动车时进行清理,将其它物品设法交还失主,而事实上他既没有清理,也没有归还。从这一点明显看出,张某对电动车内的所有财物均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,而不是仅仅对电动车有占有故意。对于盗窃罪,不可能按照行为人想偷什么就按什么定罪量刑,也不可能按照行为人知道多少价值就按多少价值定罪量刑,即不能完全依照主观犯意,排除实际价值,而应结合考虑行为人是否认识到盗窃对象或价值,是否对盗窃对象或价值持放任的心理态度。

  二是从客观方面看,张某采取撬锁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,失主失去了对电动车及其车内物品的控制,而张某当然控制了该财物,至于张某得手后对财物如何处理,是他对赃物的认识问题和处理问题,不影响盗窃数额的认定。对犯罪对象——赃物的处理,是丢弃还是销赃还是自用,都不影响犯罪构成和犯罪形态。

  三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,并不等于主观事实与客观事实必须完全对应,也不要求行为人事先有着精确、肯定的认识。张某的目的是盗窃电动车,直接指向的无疑也是电动车,即对盗窃电动车是一种直接故意。但他应当考虑到,电动车的后备箱以及座底下可能有财物,也可能没有,即他就盗窃指向对象外的其它财物有一定的认识。本案中不能排除一个事实,就是客观上张某已经将直接对象电动车和对象之外的其它财物(现金和裤子),一并实施了盗窃并窃得。这就决定了张某实施盗窃对象之外的其它财物,具备占有的故意,也就应当作为犯罪数额来认定。

检察要闻
机构设置 工作报告
办案数据 预决算公开
通知公告
·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布打击整治养...
·2022年山西省检察机关公开招聘聘用制书记员公告
互动平台
新浪微博
微信二维码
微信二维码
微博二维码
微博二维码
头条二维码
头条二维码
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
地址:晋中市太谷区108国道西7号 举报电话:0354-6232000
技术支持:正义网  工信部ICP备案号:京ICP备10217144号-1
本网网页设计、图标、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、摘编或建立镜像,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。